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活动中,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不得因经营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