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发现承办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督查并提出督办建议: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