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五章 设施保护第三十四条已废止因建设需要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