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提水费不得超过提水费的计收标准。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提水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农业服务机构依据当地的提水费标准调解。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