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