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国家禁止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欺诈、胁迫、收受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