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未知(-1)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促进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应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