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未知(-1)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在实施监督检验时,受检者应当如实提供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按计划进行的监督抽查,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用;对同一批号种子,在监督检验六个月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抽检。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