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封山育林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违法批准野外用火的;

(二)在封育区内,违法批准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的;

(三)在封育区内,违法批准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

(四)在封育区内,违法批准狩猎的;

(五)在封山育林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