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转让或者销售纯碱、烧碱用盐的;

(二)非盐业批发企业和个人销售其他用盐的;

(三)转让或者销售不符合工业用盐国家标准的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工业副产盐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