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所称的非法转让土地: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房屋联建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未依法办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手续的;
(四)转让土地使用权超过法定期限,不申报登记的;
(五)不符合法定或者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六)将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