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除下列情形外,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提前收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
(一)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被依法收回的;
(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
(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主体。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