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使用已批准征收的土地或者转用的农用地,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一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使用土地一公顷以上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四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使用土地四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使用土地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有权机关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时一并审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