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收耕地,属水田、菜地、鱼塘的,按同类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属其他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二)征收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收非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补偿;
(四)征收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
(五)征收盐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六)征收其他未利用土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十五补偿。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