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一次性开发未利用或者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发十公顷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十公顷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二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六百公顷以上集体所有荒地、荒山、荒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开发六百公顷以上国有荒地、荒山、荒滩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荒地、荒山、荒滩的,应当事先取得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合同。
开发耕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