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第三章 器官捐献第二十三条有效医师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后,应当对摘取部位予以妥善处理。医疗机构摘取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的器官后,应当按医疗技术的要求及时移送实施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并由实施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于十日内向省红十字会备案。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