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医师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后,应当对摘取部位予以妥善处理。

医疗机构摘取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的器官后,应当按医疗技术的要求及时移送实施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并由实施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于十日内向省红十字会备案。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