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主管机关统一制作的文本。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年期;
(五)房地产的用途;
(六)买卖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八)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一)合同生效的条件及时间;
(十二)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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