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已修改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2月17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