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章 行政管理第三十一条已修改主管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建立档案制度。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日。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2月17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