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主管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建立档案制度。

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日。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