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

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