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参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