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质询案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199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