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报审的畜禽新品种应当在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不受理应当说明理由。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经该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畜禽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并予以公布。

未经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用地生产、销售,不得发布广告。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