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照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建立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或者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非法撤销或合并工会组织的;

(五)非法建立工会或以工会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

(六)非法撤换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或非法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关系的;

(七)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八)工会及职工要求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九)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十)拒绝为建立工会提供必要条件或拒绝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的;

(十一)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处理,上级工会组织应予督促。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