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基层工会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开展活动,应当事先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从事工会工作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工作日的三分之一,兼职委员每月应当有二个以上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