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工会组织的建立,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市和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任期届满应当如期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