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任何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出租汽车未按本条例规定批准营运的,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的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