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二条有效任何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出租汽车未按本条例规定批准营运的,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的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