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已建成的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不一致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六)列为文物保护的;

(七)公有住房已出租的;

(八)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内的;

(九)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设定抵押权的。

已被预售的商品房,开发该商品房的房地产企业不得设定抵押。 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