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终止妊娠手术、结扎、助产(含家庭接生)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