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因特殊情况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