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十六条已修改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或者有家庭遗传病史的;(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七)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