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未知(-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三)纠正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五)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