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水经营第十九条已修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自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未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供水单位应提前10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