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