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已废止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水工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