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第十二条已废止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