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使用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