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五章 消防组织第五十四条已修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安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不能满足消防工作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装备。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距离公安消防队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所需场地、业务经费和队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市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