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盗伐、滥伐和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适用前款规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