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滥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下或者杂竹一万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滥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楠、杂竹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滥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上或者杂竹一万公斤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滥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楠、杂竹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