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年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当年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