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四章 学校保护第二十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户籍所在地、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居住地就近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迫使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停止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