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各有关部门用于农村人才培训、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应当划出不低于5%的培训费,用于开展农业职业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安排职业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