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

经营者应将营业执照置放在生产场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验照、年检、变更登记或其他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无照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执照、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发票等经营条件。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