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有效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