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十五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其使用面积。因城市规划确需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前款规定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原有的性质,高于原有的标准、规模重新建设;(二)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选址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资金;(四)重建先于拆迁。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