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已废止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产生或者排放废气、废水、噪声、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现场检查、现场监测,采集样品和查阅有关资料。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被检查者应当协助检查或者调查,并提供真实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