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备案。
下列情形属于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
(一)三十米及以下城市规划道路的调整,以及因道路调整产生的地块和指标变化的;
(二)红线、绿线、紫线、黄线、蓝线围合控制用地范围之外的用地性质调整;
(三)规划地块公共设施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在百分之五十以内,居住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在百分之二十以内的,或者其他规划性质用地容积率调整的;
(四)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在容积率调整范围内相应变化的。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