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为决策提供依据。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