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第十二条已废止取水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不得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不得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不得改变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