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取水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不得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不得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不得改变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